为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据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二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民商事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第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第一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四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五条 本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第六条 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职能办案辅助中心。
第七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八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五)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六)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七)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八)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九)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十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十三)当事人同意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的案件,应当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并由人民法院向人民调解工作室出具《委托调解函》及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人民调解工作室对接受委托调解的案件,不管调解结果如何均应当制作《调解情况复函》,并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至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委托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从相关材料移送之日起算。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送达日期;
(二)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三、审理期限的扣除和变更
第十条 下列期限为扣除期间:
(一)公告期间;
(二)鉴定期间;
(三)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
(四)管辖或执行争议处理期间;
(五)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审限扣除不得超过一个月,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简易程序案件、二审民商事案件审限扣除不得超过15天,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家事纠纷案件可根据上级法院相关规定办理;
(六)中止审理、中止办理或中止执行的期间;
(七)司法协助期间;
(八)暂缓执行期间;
(九)向上级法院请示期间;
(十)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十一)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十二)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十三)其他应当予以扣除的期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限:
(一)刑事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民事案件
1、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2、集团诉讼,矛盾易激化等案件需要做调解工作的;
3、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三)执行、国家赔偿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限。
第十二条 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提请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长审批。
第十三条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四、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问责
第十四条 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均应依据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在案件审理中遇有扣除审限、延长审限等审限变更情形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在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据实提出申请,并根据卷宗同步数字化工作的要求,扫描录入相关审限变更的证明材料。
事先未扫描上传证明材料或者材料不全、不实的,申请事由与实际审理情况不符的,申请变更期间填写有误以及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由审管办按照审判质效考核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延长审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十五日,提请主管院长审批。无正当事由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申请的,或者申请延长审限的理由不充分的,主管院长可以不予批准,责成承办人在法定审限内尽快结案。
第十六条 审限延长、扣除的,承办人应当在审限变更情形发生后七日内提出申请,延长、扣除情形消除后,应当在审限变更情形消除后七日内申请恢复审理,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在申请时说明理由。
审管办对上述变更审限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案件实际审理天数扣除审限变更天数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视为超审限案件。
第十七条 案件信息系统对以下审判节点实行自动管理:
案件临近审限届满前,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向承办人进行预警;案件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承办人应当书面说明超审限原因,并经本庭庭长、主管院长审批后,由审管办视超审限的原因作出相应处理。
提醒的案件节点,系统显示黄色;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系统显示红色。
第十八条 审限发生变更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在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里进行变更。
第十九条 审管办应当将审限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纳入质效考核。对于违反规定故意拖延办案或者重大过失延误办案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对需提请审限变更申请的案件,未在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但能在法定审限内办理审限变更手续的,予以口头批评教育。其中,对三次以上违反规定延迟提出审限变更申请,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应当办理审限变更手续但不及时办理,导致案件超审限,承办法官在案件被冻结后三日内主动提起解锁申请,办理审限变更手续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审判质效考评的规定扣除相应的分值。
第二十二条 无故拖延办案,导致案件超审限一个月以上仍未处理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审判管理主体按照其职责范围,对违反审限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案件承办法官对案件审限管理承担全部责任。案件承办法官已指示法官助理办理审限变更手续,法官助理未及时办理导致案件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由案件承办法官与法官助理共同承担责任。
(二)合议庭成员对其参与审理案件的审限管理承担监督责任,明显不符合审限延长事由而违反规定发表错误意见的,由其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判长对本合议庭案件的审限管理承担监管责任。对临近审限届满二十日的案件应当过问原因、督促承办法官尽快办理。合议庭出现超审限案件的,审判长与承办法官承担同等责任。
(四)院级领导应当严格执行案件审限延长的审批标准,对不符合审限延长条件而违规批准的,承担审批不严的责任。
(五)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审限流程管理,对不符合审限变更条件而违规办理的,有关人员应承担管理不严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拖延办案:
(一)故意编造虚假诉讼材料进行报结,逃避审限监督管理的;
(二)故意编造审限变更证明材料,违规办理审限变更的;
(三)无故拖延导致案件实际审理时间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
(四)中止、暂停事由消除后,不及时恢复案件审理,导致案件实际审理时间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
(五)其他拖延办案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过失延误办案: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出延长审限的申请,导致案件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本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限变更申请,导致案件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
(三)其他过失延误审理期限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审管办对上述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且无合理事由的案件,一律在超过审限三十日内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处理,同时将情况报送主管院长。
第二十七条 审管办应当将每一位案件承办人的办案审限情况纳入审判质效考核,其中,实际审理天数超过十二个月以上的未结案件,作为专项进行评查计入案件承办人业绩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6月3日起施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2 16:2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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